「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何巍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过程中,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着很多问题,股东权益面临着来自多方面侵害的可能性。董事和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负责性和诚信度普遍较差,大股东滥用控制权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
股东退股权,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小股东的救济体系(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解散公司诉权)中具有重要地位。按照刘俊海教授给出的定义,股东退股权是指股东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根本利益的决议(如公司营业转让之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公司合并之决议、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所持股权。基于公司资本制度理念的巨大差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股权回购问题上的立法政策和司法理念大相径庭。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公司法对公司股权回购采取自由政策。由于美国采取授权资本制,配合库存股,形成了灵活的股权回购制度。而大陆法系的公司法由于采用法定资本制,一般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具体而言,其禁止公司取得自身股权的理由基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是公司因回购持有自身股权,权利和义务主体合一,在法理逻辑上存在矛盾;二是回购可能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减少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三是回购可能引发不公平交易,比如董事通过回购操纵公司、区分股东设置不同的回购条件、内幕交易等。
年《公司法》未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年12月28日的国务院《公司法修改送审稿》也未规定退股权。根据社会各界的建议和需求,年出台的《公司法》确认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甘培忠教授认为,股东享有退股权体现了资本运动的属性,资本流动的制度阻碍越少,投资者投资的热情会越高。赋予股东以有限责任的保护机制并非以股东丧失退股权为代价,小股东行使退股权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允许股东退股体现了商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当公司改变其经营范围,或者有与其他公司合并或者变更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等其他重大变化,超出了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继续经营的股东离开公司,这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的补救之需要。
股东的退股权属于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股东以该权利遭受侵害请求救济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控股股东滥用其权利侵害其他股东退股权的,要依照《公司法》(修正)第20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等条款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01股东退股权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判例
如上所述,作为中小股东权利救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回购是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及替代机制,对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法条
《公司法》(修正)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退股权的法定条件进行了限定,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无论是向股东收购股权,还是股东向公司出让股权,都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但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和第条所列之情形。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修正)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权,以打破公司僵局,保持公司的运营价值,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符合《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
关联案例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满足《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条件方可适用。
1.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某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虽然信康公司的全体股东在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均承诺由信康公司退回张某建在信康公司的股本金36万元,但由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只有以下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本案中,张某建及信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信康公司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且从年3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来看,信康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退回张某建股本金36万元的前提是张某建将其在信康公司的18%股份转让给吴某志,而非由信康公司回购张某建的股份。因此,张某建以已与信康公司达成股权回购协议为由,要求信康公司退回其36万元股本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异议股东在其股份未转让或者注销之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得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
2.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某文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叶某文在其股份未转让或者注销之前,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不得出现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也是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尚需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即股份转让或注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未进行上述行为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同样不产生对抗公司债权人的效力。
02法院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涉及的两个前置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人合性为基础,但是可以为了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打破股东会的人合性,个别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权。法律并没有赋予小股东单方面退出公司的权利,因为这与股东投资的原则相违背,股本被视为对公司财产的永久贡献(直到公司解散),股东处分股权的通常办法是转让股权。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小股东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但并非单方面的,只有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涉及某些特殊事项,才会触发小股东的退出权。
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股权回购,除了符合法定条件之外,还有两个前置条件:
首先,以《公司法》(修正)第74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退股权为例,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之前,需在相关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如果股东表示异议但未在股东会上投出反对票,比如弃权或者同意票,一般不得再主张异议股东股权回购。
但存有例外。如公报案例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期)
现行《公司法》(修正)中,关于股东退股权,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作了差异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中,只有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请求公司收购其所有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不受此限制,只要对决议持异议即可。前述规定实际上就是在充分考虑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数量众多且分散,如果强制性要求股份公司的股东投反对票,将使该项权利流于形式;而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东投票容易实现,如果股东不能亲自参会亦可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如果股东不去阻止公司的行为而直接要求离开公司,畸重保护股东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不应鼓励。
其次,根据《公司法》(修正)第74条规定,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股东需与公司进行协商。实践中,公司可能提出股东未按照上述规定与公司在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进行协商,而是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的抗辩。
对此前置条件,学界尚未统一。刘俊海教授认为股东与公司启动股权收购协议的谈判程序并非法定的强制性必要前置程序,而是倡导性规定。从法理上来看,股东退股的方案包括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退股对价属于契约自由范畴。因此,法律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自由采取乐见其成的态度,倘若股东跨越协商程序,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无不可。法院不宜以原告股东尚未与公司协商谈判为由拒绝立案。
03如何判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异议股东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公司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不向其分配利润的情形,法院不支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案例一
李某某、福霖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案
法院认为:利润分配权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原则是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但公司不得滥用权利损害股东利益。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李某某是福霖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享有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利。李某某可提供内部分配利润方案或举证说明福霖公司滥用权利不分配利润损害其利益来主张福霖公司应向其分配利润。李某某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双方也均认可福霖公司自成立以来未作出过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李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可以直接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决议向其分配利润。李某某主张福霖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不向其分配利润的情形,对此负有举证说明福霖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并应向其分配万元利润的事实。首先,李某某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福霖公司存在何种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情形,福霖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李某某不能举证说明福霖公司应向其分配万元利润的事实,生效判决亦确认不能提供审计财务资料不完全属于福霖公司的责任,现双方均无法提供福霖公司完整的财务审计资料,李某某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并不是完整的福霖公司的财务资料,亦不足以作为审计福霖公司利润的依据。
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和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无权主张公司回购其股权。
案例二
杨某与甲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甲公司于年11月2日成立,股东为杨某、须某、须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50%、10%。甲公司未就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杨某认为,其作为甲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盈余分配权,据其所知,甲公司的账户处于盈余状态,且对外还享有债权,具备分红的条件,甲公司拒不向其分红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分红20万元。
法院认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盈余一般是指在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利润,而甲公司账户内的流动资金以及对外享有的债权并非直接等同于公司利润,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公司目前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同时甲公司也未就公司利润分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故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析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约定分配红利的权利。但股东主张分配公司利润,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若公司没有利润甚至处于亏损状态,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形式要件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修正)第14条、第15条规定,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如公司股东会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不能主张分配。
04如何判定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案例三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公司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因素。
上诉人上海兴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理由如下: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新梅公司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仅就资产占比这一角度来说,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新梅公司转让房产后,正常经营未受根本性影响。对于兴盛公司主张转让房产后租金收益大幅减少、导致新梅公司经营不可持续问题。从商业角度来看,这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转让房产本身带来一次性的大额收益,公司可将此收益用于投资经营,其亦表示将适时用于投资房产等事项。这与以自有房产出租获取租金相比,只是经营方式不同而已,兴盛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新梅公司设立目的来看,其系房地产经营公司,曾经开发房地产,尽管已多年未从事开发业务,但公司章程始终未曾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兴盛公司在作为新梅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新梅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客观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也不导致公司发生存续困难。就公司来说,其发生的变化只是资产的形式由投资性房产变为更为灵活的资金形式,在公司经营方式上也发生了变化,但该些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兴盛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新梅公司转让涉案房产的问题,一审已经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充分予以阐述,并由此认定新梅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上述论证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新梅公司将其名下房产用于出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房产出售价值亦在公司账面上予以反映,年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元,涉案房产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兴盛公司的股东权益。且新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等,二审中,新梅公司称转让涉案房产系为了投资更加优质的房产,故该转让行为与公司经营范围并不矛盾。故此,兴盛公司对其新梅公司转让涉案房产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主要财产”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关于兴盛公司不得要求新梅公司收购其股权之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启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是否符合“转让主要财产”的法定条件时,不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