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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实务工程优先受偿权系列解读九

编者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旨在通过赋予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上,实现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工资权益保护的目的。但由于立法的高度概括性及配套规定的不完善,致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存在很多争议。本团队围绕该制度在实务适用中存在的几种主要问题展开讨论。

01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

依据住房部和城乡建设部年发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中的相关定义,所谓装修装饰,是指为保护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美化建筑物,采用装饰装修材料或饰物,对建筑物内外表面及空间进行的各种处理过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通过装修装饰,在已有的建筑主体上覆盖新的装饰表面,对已有的建筑空间进一步设计,提高建筑物的空间质量,由此,建筑工程装修装饰是现在建筑工程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以承包人的物化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法定担保物权。因此,笔者认为,承包人就装饰装修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理由如下分析:

首先,承包人不能基于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建造主体,其所付出劳动凝聚成的成果是设计成果而非建筑物,建筑物并非设计费债权发生的基础,二者之间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因此,设计人的债权与建筑物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设计人也就不能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同时,当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承包人可以对其工作成果即设计文件、图纸等行使留置权,其权利可以得到保护。因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合同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对于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合同来说,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的目的是由承包人为发包人提供合格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交付的最终产品也是装饰装修成果,设计文件仅是实现合同目的的一个环节。由于最终的装饰装修工程中包含了承包人物化的劳动,承包人有权以该物化的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并优先受偿。因此,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成为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02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由于装饰装修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价值只有与其依附的主体工程一起使用才能体现出来,且该工程常因主体工程用途改变而改变,因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装修装饰工程具有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为前提。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承包人的物化劳动成果对其债权进行担保的法定担保物权。对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来说,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劳动成果仅及于装饰装修的增值部分。依据一物一权原则,装饰装修工程成果附属于建筑物之上,无法取得独立的所有权。由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并非是指装饰装修工程具备单独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否则,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将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也将失去意义。

如上述所言,本条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应为对该装饰装修工程所附属的建筑物可以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讨论:

1.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年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但书部分即“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表明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当发包人对自有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发包人对建筑物的整体拥有所有权,(排除建筑物不宜折价、拍卖情况),此时我们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2.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在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情形下,如发包人自己出资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等。此时,应根据添附的规则确定装饰装修成果的所有权归属。《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根据该规定,又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讨论:(1)当事人对装饰装修成果归属没有约定的,根据添附的原理和《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基于发挥物的效用的经济原则,该装饰装修成果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此时,由于发包人对装饰装修成果及其附属的建筑物没有所有权,就无法对该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因此,可以认为该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2)当事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约定由发包人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如果承包人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取得该建筑物所有权的,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如果承包人直接以非讼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则发包人在承包人申请拍卖前取得该建筑物所有权的,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3)当事人约定由原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对装饰装修成果部分所有权的,如前所述,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4)当事人约定恢复原状的,由于装饰装修部分在拆除后大多难以再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且其已经成为动产,不再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无法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部分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该情形下,可以认为装饰装修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

03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问题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城乡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依据现行《建筑法》的规定,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原建设部于年3月5日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该办法所称的建筑活动应理解为广义的建筑活动,而且该办法并未以建筑法作为执行依据,同时该办法并不禁止个人承接家庭居室的装饰工程,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意见,明确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工程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2.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精神。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明确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说即使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年5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29条再次强调了对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特殊保护,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通常情况下是居住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将要装饰装修的房屋,而前述两项司法解释所涉及的商品房不一定被买受人实际占有和使用。-End-声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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