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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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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历史建筑保护政策体系,规范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活动,推动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工作,我局制定了《成都市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1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年12月6日

成都市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的管理,根据《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修缮和装饰装修是指对建筑结构、装饰和设备以及环境风貌的维护修理,恢复建筑风貌、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的工程行为。包括为保护利用需要,对建筑的内外表面、结构、功能进行必要的改善,对建筑空间、环境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

第三条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应当遵循安全性、真实性、合法性、及时性原则,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遵守保护与利用导则、保护图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真实、完整、可识别和可持续的修缮方法和技术措施。鼓励研究和应用修缮新材料和新技术,提高历史建筑修缮效果和历史建筑在节能、环保等方面的物理性能。

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具体承担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修缮和装饰装修的组织实施和督促协调,定期开展巡查监管,及时掌握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和使用情况,推进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活动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上报相关主管部门,居(村)委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由保护责任人作为责任主体。保护责任人包括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

历史建筑为多人共有的,经全体所有权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委托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等作为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的代理人。

保护责任人承担历史建筑安全使用、维护修缮的保护责任,历史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及时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四)违反保护图则要求和相关规范标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景观照明、空调外机、遮雨(阳)蓬等外部设施;

(五)擅自在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风格;

(六)其他危害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八条修缮和装饰装修中涉及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应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建设、房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区位、环境、使用现状等实际情况,按照一建筑一策原则,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九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根据其工程性质和内容分为六类:

(一)日常养护工程,指对历史建筑进行的日常的、有一定周期的、不改动历史建筑现存结构形式、内外部风貌、特色装饰的保养维护工程;

(二)应急维修工程,指因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为确保历史建筑的安全而采取的临时加固、排危措施的工程;

(三)局部修缮工程,指因风貌保护、结构安全或功能使用需要,对历史建筑内、外部风貌、主体结构或特色构件等进行的局部复原、加固补强、修补拆换工程;

(四)全面修缮工程,指对历史建筑主体、附属设施及周边环境进行的以恢复历史建筑整体风貌、合理使用为目的的全面的、保护性修缮整治工程;

(五)装饰装修工程,指为保护建筑主体结构、完善建筑的使用功能,采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的内外表面及空间环境进行处理的工程。

(六)迁移保护工程,指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时所采取的将建筑迁移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十条历史建筑的修缮工程按照以下流程办理:列入年度计划、设计修缮方案、修缮方案申报、修缮方案审查、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应急维修工程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历史建筑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进行方案设计和申报,经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并需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需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应及时将修缮计划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对修缮计划进行汇总整理后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上报的修缮计划,编制历史建筑修缮年度计划。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修缮工程的实施内容、工程估算、计划开工、竣工时间等。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的应急维修、局部修缮、全面修缮、装饰装修、迁移保护工程,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编制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明确具体的修缮内容、技术措施、材料和工艺操作要求等。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需要制定方案的,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按要求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进行方案申报,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包括保护责任人相关信息、项目名称、地点、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使用情况、计划工期安排等);

(二)修缮和装饰装修方案(相关文字说明、图纸等);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方案设计单位的专业资质凭证;

(五)项目概(预)算书;

(六)项目涉及的相关证明文件(租赁合同、立项文件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或委托书等);

(七)属于应急维修的,需提交应急维修情况说明和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认定材料(安全鉴定报告、白蚁检测报告等);

(八)与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申报资料齐全的,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受理申请,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进行评审,出具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告知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内容,待资料齐全后及时组织审查。

修缮或装饰装修方案中涉及消防等其他建筑工程设计内容的,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需要报建的,应当依法报建。

第十五条日常养护以及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不改变建筑结构、外观、门窗洞口位置、尺寸的轻微修缮,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导则、保护图则的要求实施,在工程实施前,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将维护保养事项报告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应急维修工程,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在施工前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迁移保护工程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议后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类型等实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工程实施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审定的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开展施工图设计和施工。

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实施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发现未按照历史建筑修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的,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制止并提出整改意见,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组织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整改意见实施。

第二十条工程完工后,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对历史建筑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如与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不符的,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如符合保护要求的,保护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当自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关竣工资料提交所在地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

涉及其他验收的,按照国家、省、市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工程涉及申请历史建筑修缮专项资金补助的,按照《成都市历史建筑修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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