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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强拆案中适格被告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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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强拆案件中,对因行政机关过错导致原告无法证明具体实施主体的,应降低原告的证明责任。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在已有初步证据,结合行政惯例,能够确信被诉行政机关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院应当据此认定适格的被告。在强制拆除房屋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因行政机关未依法进行催告、财产登记等,导致原、被告均无法对实际财产损失进行举证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结合评估报告、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综合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范围和价值,并据此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黄家林。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汤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汤山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山社区)。

黄家林诉称:其于年9月租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迎宾路曹阿金和张霞两户的房屋作为南京市江宁区老汤山小美林菜馆(以下简称小美林菜馆)的经营场所。汤山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取得征用土地批准文件和拆迁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于年12月将其经营的小美林菜馆列入拆迁对象。年1月29日,一群人员将小美林菜馆强行拆除,汤山街道办事处的违法拆迁行为致使其遭受多项经济损失。综上,请求确认汤山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判令汤山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拆迁补(赔)偿款、房屋装潢费用、财产损失、停业损失、利息损失等共计.57元。

汤山街道办事处辩称:汤山街道办事处并非拆迁实施主体。汤山社区与黄家林承租的房屋所有权人就房屋搬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汤山社区也自认实施了拆除行为,并愿意承担合理的补偿,黄家林起诉汤山街道办事处无事实根据。黄家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且其主张利息损失和租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家林的起诉。

汤山社区述称:因黄家林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汤山社区与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才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汤山街道办事处在关于黄家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答复意见书)中自认其为拆迁组织、安排和实施的主体,且向广大被拆迁人发出致拆迁户的一封信予以公示,该事实亦经过江宁区人民政府关于黄家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下简称信访复查意见)进一步确认,因此,对涉及沪宁路连接线景观改造工程的房屋拆除行为应视为系汤山街道办事处所为。

黄家林要求确认汤山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要求汤山街道办事处赔偿财产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形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本案中,小美林菜馆实际已被拆除,客观上已不可能恢复原状,黄家林要求汤山街道办事处赔偿财产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到小美林菜馆实际已被拆除的状况,为准确界定小美林菜馆实际损失,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小美林菜馆装潢费用、缺失物品价值、损害物品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工作结合了图纸及其他相关证据开展,对残存实物进行现场勘察,评估过程客观公正,符合司法鉴定相关规范要求,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故对评估价值元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租赁房屋实际拆迁补偿情况,结合江宁政发()号文及汤山街道办事处实际实施中的补偿标准,酌定汤山街道办事处应按照黄家林所承租房屋货币补偿额的8%给付黄家林停业损失,按照承租房屋货币补偿额4%给付搬迁费,两项合计为.79元。黄家林主张汤山街道办事处应补偿其他费用12.36万元,并提供汤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书面函复意见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黄家林主张赔偿律师费,虽有律师费实际支出,但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黄家林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应赔偿直接损失范围,亦不予支持。据此,江宁区法院判决:确认汤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黄家林的小美林菜馆行政行为违法;汤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家林.79元;驳回黄家林的其他赔偿请求。

宣判后,黄家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汤山街道办事处是否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何认定黄家林的财产损失和汤山街道办事处的赔偿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行政机关在拆除涉案房屋前未履行通知、催告等程序,房屋拆除时黄家林并不知情,导致黄家林难以就拆除房屋的组织实施主体进行举证,应降低其证明责任。根据黄家林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致拆迁户的一封信及信访复查意见,汤山街道办事处在给黄家林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中,自认其为房屋拆迁组织、安排及实施的主体,且向广大被拆迁人发出致拆迁户的一封信,该事实亦经江宁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意见进一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系汤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虽然汤山社区自认系其实施了房屋拆除行为,并提交了汤山社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强制拆除房屋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社区居委会根据政策要求,实际参与并承担部分事项,但并不因此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故对汤山街道办事处的辩称,不予采纳。汤山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房屋拆除行为,侵犯了黄家林的财产权,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黄家林就其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本案中,小美林菜馆已被拆除,且因汤山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法定程序,导致黄家林无法对房屋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

因汤山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公证或者制作证据清单,亦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在双方均未能证明实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角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装潢费用、缺失物品价值、损害物品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合计评估总价值为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评估价值,结合江宁政发()号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租赁房屋实际拆迁补偿情况等,酌定汤山街道办事处按照黄家林所承租房屋货币补偿额8%给付其停业损失,按照承租房屋货币补偿4%给付搬迁费,并据此综合认定汤山街道办事处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黄家林主张赔偿存放受损物品的租金、利息损失等,因黄家林所主张的前述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直接损失,且黄家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拆除行为导致其存在上述损失,黄家林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强拆案件涉及利益重大、矛盾尖锐,是社会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年第5期   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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