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制度,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建筑工人权利之考量,在相关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笔者通过查阅最高人民法院近一年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57份判例,对优先受偿权制度进行以下探讨:
一
part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沿革
优先受偿权制度最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创设,由于此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仅为原则规定,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行使主体、期限以及范围均不明确,导致在实务中出现不能适用的困境。
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特发布法释〔〕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范围、期限以及限制。但同时,该批复受到理论和实践的局限,在实务操作中仍存在很多问题。
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用大篇幅内容对优先受偿权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理论到实务丰富了优先受偿权制度。
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予以保留。《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施工解释一》”)对《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进行了呼应,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司法解释施行的同时,废止了前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二
part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
介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不仅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也优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故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行使主体、行使时间、行使范围就格外值得重视。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施工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必须基于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下。但需注意的是,此处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以国家对于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而并非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第二,此条规定了只要工程质量合格,并未要求一定要建设工程竣工。对于中途解除的施工合同,承包人也可以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优先受偿权制度是基于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立法目的,且根据工程质量优于合同效力的立法精神。对于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也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申号的判例中认为:福建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鉴定意见载明质量问题可经修复予以解决,原判决在认定福建六建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同时,判令枫格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判决在认定福建六建公司承担枫格置业公司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基础上,判令福建六建公司对于案涉已完工程部分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笔者查阅的57份判例中,有7份裁判文书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问题。如前所述,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享受优先受偿权。但如何界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范围,实践中仍有部分争议。
“
第一,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优先受偿权制度。
尽管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存在争议,但各地方高院对此认定大致统一。实际施工人即是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多次转包或分包中,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因实际施工人涉及违法施工,应当从价值层面应对其作否定评价,对其权利保护不应与合法承包人等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已经对实际施工人可以进行代位优先权救济。故实际施工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法民申号裁判文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法民申号裁判文书中认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中朱灿伟并非承包人,且本案争议标的并非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故朱灿伟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对于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也是名义承包人。此情形下,实务中可能会认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
第二,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可以适用优先受偿权制度。
由于装修装饰工程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发包人不是建筑物所有权人时,承包人如何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经查阅,有观点认为,当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所有权人时,仍应当进一步判断装饰装修工程客观上能否单独折价或拍卖。如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施工解释(一)》第三十七条对此也作出了认可。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施工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由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为形成权,故十八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延长或当事人约定变更的情形。笔者查阅57份的判例中,有19份裁判文书涉及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故笔者认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非常重要。
第一,施工合同中发承包人有明确约定“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支付时间”的,以约定的应付款日为起算日。如在()最高法民申号裁判文书中认为:华居公司与淮川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约定分期履行,属于对同一个债务的履行,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为债务整体到期之日,二审判决以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作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并无不当。
第二,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日期的,应当按照《施工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应付款时间”(包含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起算日。()最高法民申号裁判文书认为:年9月20日永富公司与晋邦大酒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年底基本完工,永富公司即向晋邦大酒店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晋邦大酒店未给予回复。另案()晋民初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晋邦大酒店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年擅自使用,进行过营业。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晋邦大酒店已于年投入经营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以永富公司申报债权主张利息起算时间的年1月6日作为工程竣工日,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应以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为起算日。()最高法民申号裁判文书认为: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停工,双方当事人于年12月经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解除之日至中冶建工公司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判决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
《民法典》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分别是:对建设工程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但实务中,建设工程领域情况复杂,对于承包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的发包人不愿协议折价,且承包人进行诉讼成本太大。
对于司法实践中,通过书面函告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书面函告的方式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法律明确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协议折价或者法院诉讼。同样,此方式也可防止承包人滥用该种书面形式,使优先受偿权中关于行使期间的规定流于形式。也有观点认为,书面函告的方式可以构成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书面函告的方式可以构成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应太过严格,否则不利于实现法律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承包人通过书面形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发包人接受该书面函告,且并未提出异议,即可认定为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
(五)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
虽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为折价或者拍卖,但实务中确实存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工程,此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主要集中在涉及社会公益的工程、严重影响整体功能及完整性的工程、消费者已支付了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工程、动迁安置房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建设工程及违法建筑等。与此同时,也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于涉及到社会公益的工程,权属的转移不影响公共目标实现的建设工程是可以进行折价或拍卖。如果不宜拍卖的建设工程能够产生其他收益的,可以将该收益作为对工程折价或拍卖款的替代物。第二,消费者支付购房款的商品房仅限于住房,且部分支付中支付比例应在50%以上。
综上所述,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为可以拍卖、折价的工程时,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的,在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为主体的,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的方式,在应付工程款之日起18个月内积极行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