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11月15日,原告小李与被告装饰公司签订《武汉市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小李将其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全房水电、三个柜子、墙面瓷砖,以及刷腻子粉和乳胶漆等工程交于该公司装修,合同总价款元。工期自年11月17日开工至年12月30日竣工,共43天。
二、双方约定工程装修款在每一部分工程完工后分四期交纳。合同订立后,装饰公司进场装修,小李分别于年12月4日、年12月18日向装饰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装修款元、元。
三、第三期工程完工后,小李与装饰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小李主张施工存有质量问题无法验收,未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装饰公司则因为小李不配合验收且未付第三期款而停止施工。
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期间,小李并未要求装修公司继续施工。现,小李已入住该房屋,后经多次与装修公司协商仍未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质量损失。
小李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不能得到支持。
房产纠纷律师蓝应政小李和装饰公司于年11月15日签订《武汉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约定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处理时,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之规定,小李和装饰公司因前期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装饰公司在未收到小李前期装修款时,拒绝继续施工,小李主张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于装饰公司收到小李诉状之日的年1月28日解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前期工程未验收,小李主张已装修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小李主张前期装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不充分,同时,小李已经使用了装修工程,其主张装饰公司承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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