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否需要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效力如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前述问题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我们先来看看最高院的一个案例。最高院在朱宏强与祥云县云昌煤矿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申字第号]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朱宏强及其经营的天创设计室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院在这个案例中明确了“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承包人无须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情形”的观点。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的裁判意见对于地方法院审理案件仍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既然最高院已有明确意见,似乎对此问题的争论亦应尘埃落定,其实不然。我们再来看看地方法院的案例。有些地方法院和最高院持同样的观点。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在()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装饰装修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餐厅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被告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情形。故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川民再号再审判决中认为:“虽然四川晟茂公司提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对作为“建设工程”的装修工程资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上述规定仅属于行业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年4月22日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亦对“建筑活动”概念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故本案合同标的“室内精装修设计”不属于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不应当因资质等级问题导致合同无效。”另有持不同观点的法院认为,装修工程的施工人亦需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上海二中院在()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鉴于朱先祥与何爱洲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系争装修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粤民初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超过平方米,原告并无相应承建资质,因此涉案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苏08民终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双方之间装饰装修合同效力问题。房屋建筑工程一般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案诉争的网吧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属于房屋建筑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天子公司并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一审认定其与张洁之间事实上形成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司法实践中裁判意见的不统一,源于法律规定在这方面的空白。为更好地指导地方基层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某些地方高院通过出台诸如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对这类案件的审理作出指导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号)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第(四)项规定:“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对改善家庭居室环境的要求越来越高,由此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引发的纠纷逐步攀升,但此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一直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所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年3月5日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6号)第一条规定:“因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和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此后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第8点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以外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家庭住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第6点规定:“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3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第11点规定:“施工人签订合同承建小型建筑工程或两层以下(含两层)农民住宅,或者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号)第一条“合同效力”第2点规定:“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自建低层住宅(二层以下、含两层)、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平方米以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以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基本将装修工程划分为两类,一类是农村自建房或两层以下(含两层)的自建低层住宅以及家庭住宅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另一类就是除开第一类的其他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对第一类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人无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适用《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对第二类的装修工程,则施工人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适用《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笔者也比较赞成该观点。非住宅的装饰装修工程一般具有规模大、施工工艺复杂等特点,往往还涉及到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等,所以施工人理应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则不同,规模较小,且施工工艺一般也并不复杂,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定此类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原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核定了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的资质等级,所以认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无效,但该文件并未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4号),室内装饰行业企业自年11月1日起已取消资质审查,现已改为行业自治。综合上述,从事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无需取得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不适用《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是目前比较主流的裁判观点。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吕师武与邵卫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苏01民终27号]中认为:“虽然被上述人并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因被上诉人个人无相关资质而无效。”此外,还需谈及的一点是,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也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根据上述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工程,需要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否则不得施工,这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甚至规定,即使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施工。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装修工程规定这般严格是因为这类装修工程对于施工质量和安全性要求更高,甚至应与建筑主体的设计与施工标准等同,法律法规才会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这类装修工程应当属于《建筑法》调整的范围,适用《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上海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标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沪民初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本案中,施工合同附件《奥和办公室装饰项目预算汇总》中列明了结构改建项目及价格、并附有《奥和办公室楼梯钢结构整改费用预算》,可以看出设计范围涉及结构调整与改造,故设计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而原告并不具备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奥和18英尺办公室内装工程设计合同》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部分,本院确认无效。关于设计合同中其他室内装修的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来源:遵义仲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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