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癜风公益惠民活动 https://m.39.net/disease/a_5778567.html#一起学习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于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年1月1日正式实施。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以下称“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并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将“建设工程合同”列入第三编“合同”第十八章,在原有《合同法》的基础上新增2个条文,共21个条文,并对原《合同法》中部分条文的内容或表述进行修正。一、《民法典》整合了原“法释14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中。对“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处理,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则分修复与否区别对待。详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民法典》整合了原“法释14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事由”的内容,将其纳入《民法典》“建设工程合同”中。详见:《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年1月1日实施的“(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整合了年1月1日实施的“(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及年2月1日实施的“(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内容并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和修改,共45条。1、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情形的认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进行整合,形成“(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并将该条文第二款内容修改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未做相同规定。2、关于“签订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处理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3、关于“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处理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4、关于“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的合同效力认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5、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内容变更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合同无效,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处理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7、关于“因资质借用而造成质量不合格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四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8、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9、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10、关于“工期顺延”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六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11、关于“质量鉴定合格,顺延工期”规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12、关于“质量不合格且拒绝返工”的规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13、关于“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规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14、关于“擅自使用”的法律后果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15、关于“质量纠纷被告诉讼主体的确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16、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以质量不合格要求支付违约金、合理损失提起反诉”的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17、关于“返还质保金”的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18、关于“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损害”的规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19、关于“约定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等有关规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并对其中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修改理由:原适用司法解释的条款已被纳入民法典)20、关于“工程量有争议”的处理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21、关于“约定期限内未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处理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22、关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处理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23、关于“不属于必须招投标而采用招投标后,又另行签订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理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24、关于“数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处理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条文内容有所调整,由原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结算变为参照实际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详见,“(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5、关于“垫资”的相关规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并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修改为“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6、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修改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7、关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28、关于“约定固定价结算”的处理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29、关于“诉讼前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处理规则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30、关于“诉讼前共同委托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不认可”的处理规则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条。31、关于“对部分事实有争议申请鉴定”的处理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32、关于“对专门性问题有争议,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处理规则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33、关于“鉴定材料质证”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34、关于“鉴定意见质证及未经质证的材料用于鉴定”处理规则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全文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35、关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并调整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6、新增“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7、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内容进行修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修改后的条文“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8、关于“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全部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39、关于“工程未竣工但质量合格,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全部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40、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定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全部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条。41、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调整为“最迟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内容经修改后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修改后的条文“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42、关于“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效力问题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全部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43、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吸收了“(法释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将其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又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44、关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处理将“(法释20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内容进行修改作为“(法释25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修改后的内容为:“实际施工人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年12月29日法释〔〕25号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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