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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个人,工人受

#每天学点劳动法#

A建筑装潢公司于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装修装饰、钢结构、建筑门窗、环保工程的施工与设计等。

年4月,A建筑装潢公司与B公司签订《大厦改造项目商业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A建筑装潢公司承包大厦装修改造项目商业公共空间室内精装修工程。

年10月30日,徐某进入案涉工地,担任敲墙工。

年11月1日上午,徐某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受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骨折;2.高血压。

年4月22日,徐某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工伤八级伤残。

年4月29日,徐某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年5月7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徐某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徐某受工程管理方的管理,从事了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徐某提供的劳动也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请求A公司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即使A潢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潘某,因该人无用工资质,A公司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建筑施工企业中“转包”“分包”现象普遍存在。“转包”“分包”之下劳动者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看承包方是否具有用工资格。对具有用工资格的承包方,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我们提醒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法转包,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应注重安全防护,及时确认保险状态并留存相关证据,如遇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应及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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