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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王某赵某杨某与建筑有限公

陈某、张某、王某、赵某、杨某与四川**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纠纷案

案件详情

年11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四川**经开区**岩**产业园场平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约定工程单价为12.6元/m3,在执行过程中,双方按照工程单价为12元/m3实际履行,且双方约定按实际施工情况确定最终的工程方量。

为具体实施该项目,原告方于年11月开始入场组织测量、安装项目部办公室、垫资承租且安排机械、运输设备及爆破工人等进场作业,于年7月陆续完工退场。

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委托测量员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精准测量,被告**建筑公司于年2月6日与原告确认工程总量为.1m3并签署了工程方量确认单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方量。

其后,依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需支付.2元的工程款,还需支付原告方垫付的爆破费用万元,承诺的进出场费万元。现被告通过**建筑公司公账及关联账户支付了元的工程款后,至今尚欠.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

客户希望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元(即:.1m×12元/m-元+万元爆破费+万元进出场费用=.2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09元(即: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量确认日之次日即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状签署之日年2月13日为.09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决方案:

1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2点对于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之规定:直接垫资以招纳工人、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出场、对现场施工进行直接管理,直接承担各种机械成本、人力成本、生活成本,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其核心要义为:实际履行建设施工等工程各项义务、享有施工的实际支配权(针对人、财、物),实际享有并履行其他施工附随权利义务。

本案原告方出具的施工过程中支付案涉工程测量费用、案涉项目部办公室、水电安装费、部分劳务工资的收款收据、收条等大量工程垫资凭证,原告方与第三方签署的移动房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运输协议、成品油购买合同等组织人员、机械进场的大量准备,以及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日志、协调记录等大量的施工记录,可以作为原告方实际施工的直接证据。

另一方面,原告持有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筑公司关联账户向原告方个人账户汇入工程进度款的流水记录,以及**建筑公司司为工程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成本等,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方为本案工程投入了资金、劳动力、机械材料,并凭此义务的履行取得了工程进度款对价。

前述证据材料数量较大、种类较多、形成时间的跨度与实际施工时间(年11月底至年7月底)基本一致,证据材料之间亦能够互相印证、基本无对抗事实,可以基本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方为实际施工人这一待证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

2

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一般会结合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评判,这类合同中,发包人一方的主合同义务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而工程款支付可以分为直接支付和扣减支付两种方式。

直接支付即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结合本案**建筑公司直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的流水记录,可以证明**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部分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扣减支付是指发包方将其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价款、机械租金视为承包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结合本案**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方签署机械租赁合同、运输合同、供油合同的相对方代付租赁费、运输费、油费的收款凭证,基于现场管理的实际情况,双方采取直接代付的方式,而非签订书面的委托代付协议的方式,更便于现场流畅管理,该行为在法律上的评判应为扣减支付行为,综上可以证明**建筑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组织人工、材料、机械、资金完成施工则是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原告方出具的施工过程中所支付案涉工程测量费用、案涉项目部办公室、水电安装费、部分劳务工资的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和所签署的移动房租赁合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土石方运输协议、成品油购买合同、施工日志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双方约定的挖、填、运土石方、场地平整、边坡整治等土石方工程施工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且享有获得**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

因此综合来看,原告方和**建筑公司均已经实施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的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认定原告方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3依照《建工解释(一)》等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总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进行确认。而签证是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或施工惯例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造价调整、赔偿损失等事宜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应当认定为签证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确认、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增加、指令变更等。

结合到本案,原告方提供了年2月6日(涉案工程完工后)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实际控制人冯某和原告方共同签署的**市经开区***产业园土石方工程第4施工队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工程总方量为.1m3,并提供了当日与陈某、测量人员袁某另外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两份单据载明的方量一致。

根据《民法典》第61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行为是法人单位实际控制人意志的体现,在确认结算单这一行为中,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义上并非仅仅是一个自然人,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体现法人的意思,是法定的、唯一的,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理所当然应由法人承担责任。其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加盖公章,两行为之间法律效力并无实质区别,加盖公章这一行为必须通过具体的人来行使,加盖公章的人代表单位的意志,加盖公章这一行为才可体现单位的意志。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拿起公章加盖,都是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结算单系原告方及**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另外,袁某作为掌握测量技术的专业人员,其依据专业知识对工程方量进行测绘,并接受原告方、**建筑公司以及其他被告在场工作人员的监督,各方亦共同将测量数据封存并签字确认,印证了结算单中工程量的来源系真实测量,具备证据的真实性。

故此工程量确认单可以作为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签证,用以证明本案土石方工程方量的结算。

4工程造价确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当事人约定,即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事人约定时,有国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确定,国家没有规定的依当事人约定标准。我国《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当事人双方约定,是工程造价确定的主要方式。双方按12块6的单价拟定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原告与**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执行的单价标准为12元/立方米;在号案中,**建筑公司冒用原告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市建时的单价为12元/立方米,可以印证实际施工人的单价为12元/m。另外,**市建从水电十局处分包时单价采取分项固定单价的方式,价格浮动在3.64元~27.07元/立方米(有号案卷宗材料中“分包协议”为证),可以进一步印证实际施工单价为12元/立方米的合理性。同时,案涉工程Ⅰ标段其他施工队施工单价也为12元/立方米(有号案中**建筑公司陈述为证),进一步印证原告实际施工单价为12元/立方米的合理性。

二是协商确定,即由纠纷双方商定或由纠纷双方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中欣公司对此单价有异议,其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单价标准为10元一方,则法庭可以组织双方协商确定结算单价,双方均认可该单价标准的,则构成放弃与自认,可以该标准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5以12元一方为标准,涉案工程造价.1m×12元/m-元+万元爆破费+万元进出场费用=.2元,其中爆破费用及进出场费用不包含在原约定承包施工范围内,均约定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完工后被告**建筑公司予以结算并偿付。

**建筑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以及代付款项合计元,故尚欠工程款本金.2元。

6

根据最高院建工一的解释,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但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付。而实践中,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存在多重含义,包括承、发包双方交接手续

证明的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投人使用之日以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交付之日等。结合到本案,在案证据虽表明当事人双方并未对欠款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应对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作出认

定,如果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则双方认可的或有证据证明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可作为交付之日。

在案证据可以印证的是,案涉工程至少于工程量结算之日已交付并验收合格,则应付款之日为原告方与**建筑公司确认工程量之日即年2月6日的次日,或者至少为原告方第一次起诉之日即年11月2日的次日。若以原告方与**建筑公司确认工程量为应付款之日(即年2月6日),则可以.2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自年2月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状签署之日(年2月13日)为.09元。

若以原告方第一次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即年11月2日),则可以.2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自年11月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状签署之日(年2月13日)为.55元。

锦湛律所主任律师黄律师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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